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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 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 證金專戶。 第一項之指定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三、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登記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清算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 金融機構。
第 56 條 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 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本會得命令其將所 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 期貨商於接受本會前項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 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 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 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 ,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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